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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房子两个买家,三人行骗四方尴尬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1-01  来源:来自互联网  作者:来自互联网  浏览次数:880
导读

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人施某,将因拆迁所分得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某小区的安置房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人民币24万元,甲方需于2018年7月13日交付房屋。被告人施某在收…

住有所居是当然的人生大事

积攒半生买了套房

钱付了

钥匙也到手了

钥匙打不开门是怎么回事?

......

等等!

你怎么也有我家的钥匙???

01

案情介绍

2017年10月24日

被告人施某与其前妻史某作为甲方,找到赵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人施某,将因拆迁所分得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某小区的安置房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首付款人民币24万元,甲方需于2018年7月13日交付房屋。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终止合同,甲方将乙方累计已付款全额还与乙方,自甲方收到第一笔购房款开始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人施某在收到赵某支付的人民币24万元后,将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放的安置协议、房票原件均交付给了赵某。

之后,被告人施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共谋,欲再次出售上述拆迁安置房,并共同伪造虚假安置协议及房票,委托相关中间人或房产中介帮助出售该房屋,并约定要求净得房款人民币53万元。

2017年12月底

经南京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害人朱某为购房至该房屋现场看房,并在决定购买后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施某作为甲方、被害人朱某作为乙方、李某作为担保人,就上述安置房签订了《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由买受人即被害人朱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0万元待房屋过户时再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害人朱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人施某分得人民币43万元、中介人员分得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施某收到房款后,将钥匙、伪造的安置协议及房票等交付给了被害人朱某,之后将上述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3万元用于个人还款、放贷、消费、予以挥霍等。

2018年2月12日

被告人施某再次找到赵某并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针对之前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作出了补充约定,由赵某于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房款人民币11万元,最终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于该房屋办理过户后给付。随后,赵某向被告人施某给付了第二笔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施某取得该房款后,到上述拆迁安置房更换了门锁,并将钥匙交付新买家赵某。

2018年3月10日

被害人朱某因钥匙打不开上述房屋且联系不上被告人施某而到公安机关报警。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施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施某到案后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同案人员李某已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95000元,涉案房产中介人员已退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1800元。

02

法院判决

溧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涉案的剩余经济损失。

溧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时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朱某涉案的剩余经济损失。

03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虽然未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房产证等权属证明,但根据分房协议等实际占有拆迁安置房,在其与他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后,该买受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施某明知涉案房产已经存在权利瑕疵,却仍通过故意伪造房票、分房协议等行为隐瞒真相、并借助中介对外出售,且事后将所获房款迅速用于个人挥霍等,根本不是“为了寻求高价一房数卖”的民事违约行为。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为购房而支付的钱款,至于其与被害人之间通过房产中介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仅是为了获得被害人信任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故被告人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被告的行为属于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普通诈骗犯罪,对此应当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施某虽然未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的房产证等权属证明,但根据分房协议等实际占有拆迁安置房,在其与他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后,该买受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施某明知涉案房产已经存在权利瑕疵,却仍通过故意伪造房票、分房协议等行为隐瞒真相、并借助中介对外出售,且事后将所获房款迅速用于个人挥霍等,根本不是“为了寻求高价一房数卖”的民事违约行为。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为购房而支付的钱款,至于其与被害人之间通过房产中介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仅是为了获得被害人信任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故被告人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被告的行为属于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施普通诈骗犯罪,对此应当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公众号@溧水法院

编辑 | 张晨(实习)

插图 | 南新雅(实习)

主编 | 王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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