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稳定·低质量_轻视个体感情的古代婚姻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1-19  来源:来自互联网  作者:来自互联网  浏览次数:935
导读

法律上也给青年男女自言婚姻留下了特例,即己成年的男子如果单独生活在外,自行娶妻会受到法律的承认:“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宋代士人多以…

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们对于婚姻的结成和离异,都是更加看重婚姻的社会功能,而轻视个人的感情因素。在这种婚姻模式下,婚姻的自由度是相当有限的,中国古代婚姻基本上属于一种高稳定、低质量的婚姻类型。本篇以宋代为例。宋代士人婚姻在结成和离异上,大体遵循儒家“礼”的规范,同时也有着一些合乎人情的变通。

决定子女的婚事,对父母而言,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权力。父母会在子女很年轻的时候就考虑为他们选择合适的联姻人家,考虑的因素包括对方的家风、人品、财产、地位等等,而较少考虑子女的感情意愿。

在事实上,宋代男女内外之别已经相当严格,男女青年在婚配之前也很难发生感情交流。当然,有亲戚关系的少男少女之间会有较多的机会接触,并有很大机会产生情慷。但是,如果他们的感情不为父母所认可,就很难有美满的结局。

孙愈与表妹互相心仪,可是舅舅以考中科举作为同意他们婚事的条件,最终的结局是,孙愈投考两次不中,表妹被嫁于他人,可怜的孙愈死于相思病。另一则事例中,年轻的姑娘和表哥相爱,在母亲那里被拒绝后,决定以私奔的方式追求自己的爱情,但最终却落得沦为官妓的下场。

这两则事例,都向我们展示了父母在子女的婚事上不可动摇的权威,少数对之反抗的青年男女无不以悲剧收场。士人们在笔一记小说里叙述这样的故事时,无疑表达了两种情感:一是对少男少女们的劝诫,在婚事上不可违背父母意愿一意孤行;另一方面,对这类感情悲剧也深含同情之心。

理学家们对子女违背父母意愿、自言婚姻的批判比笔记小说的作者们要严厉的多,朱熹对不待媒聘而自由结合的男女,严厉地斥之为“淫奔之人,但知思念男女之欲,是不能自守其贞信之节,而不知天理之正也”,将这种行为看成是纵私欲、灭天理的淫佚之行。

宋代法律对男女私定终身的行为也是不支持的。《庆元条法事类》引户令:“诸先奸后娶为妻者离之。”也就是说,婚前发生了性关系的男女,是不允许结婚的。这固然主要是为了限制婚前性关系,但无疑对维护父母在子女婚事上的决定权,也有很大的威慑作用。

虽然子女们对自己的婚事很难有决定权,一切都由父母做主。但在这个大原则下,宋代士人亦主张应该尽可能的照顾到子女的意愿。朱熹对于男女自言婚姻的现象,有过权变的表达:“《标有梅》女子自言婚姻之意。如此看来,自非正理。但人情亦有如此者……为父母者能于是而察之,则必使之及时矣。”

在实际婚姻程序上,亦有相亲一节,婚姻当事人可以在订婚前一睹对方真容,以作为自己的参考条件。女孩子即使害羞跑开,也往往会躲在屏风之类的遮蔽物后面偷偷的看一看自己的准夫婿。

这虽然和完全的自由恋爱相差甚远,但也多少在一定程度上照顾到了子女的个人意愿。法律上也给青年男女自言婚姻留下了特例,即己成年的男子如果单独生活在外,自行娶妻会受到法律的承认:“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婚如法,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

甚至在实际的司法操作过程中,有的法官会突破“先奸后婚”的禁令,承认青年男女的自由结合。刘斧在《青琐高议》中就记录了这样一则故事:张浩与邻女李氏以诗词为订婚信物,私定终身,于牡月一花下“秋水盈盈,纤腰袅袅,解衣就枕,羞泪成交”。

但是,后来张浩因不敢违背叔父之命,又许婚孙氏。李氏便将此事交于府尹裁决,府尹得知来龙去脉之后,判词如下:“花下相逢,已有终身之约;道中而止,欲乖偕老之心。在人情深有所伤,于律文亦有所禁。宜从先约,可绝后婚。”法官在此支持了两个青年的自由选择,在宋代实在是难能可贵的案例。

离婚和结婚相比,受到的限制就更多了,自由度相对也更小。儒家经典强调婚姻关系的长久与稳定,如《周易·序卦》云:“夫妇之道不可以不久也,故受之以《恒》。《恒》者,久也。”

宋儒在对经典的诠释中,亦表达了重视婚姻稳定的观念。如张拭曰:“夫妇偕老而无华落色衰之弃,此夫妇之道所以贵于恒而久也”。林栗亦曰:“夫妇居室,长久之道,是以谓之《恒》也。”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宋代士人多以离婚为一件不光彩的事,如司马光所说:“今士大夫有出妻者,众则非之,以为无行,故士大夫难之。”男子出妻尚且受舆论非议,女子被弃,就更可想而知了。

宋代法律对离婚的限制也颇多。男子休妻首先要受到传统的“七出”、“三不去”的限制,《宋刑统》规定:“诸妻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还合。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对女子而言,“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法律原则上是不给予妻子离婚的权利的。

宋代婚姻自由度小除了表现为社会舆论和法律限制离婚外,还有另外一种完全相反的表现,即夫妻本身不愿离婚而被迫离婚的现象。最广为人知的莫过于陆游迫于母命而与心爱的妻子唐婉离婚的例子。陆游以一首《钗头凤》表达自己的无奈和痛苦,词中写道:“东风恶,欢情薄,一怀愁绪,几年离索。错!错!错!”唐婉则以“晓风干,泪痕残,欲笺心事,独语斜阑。难!难!难!”来作答,以表达自己无尽的哀伤。

像这样因为父母的干预或者考虑到父母的喜恶而结束婚姻的现象在宋代比较普遍,司马光在《居家杂仪》中明确表示:“子甚宜其妻,父母不悦,出。子不宜其妻,父母曰:‘是善事我’,子行夫妇之礼焉,没身不衰。”夫妻关系的结束与否完全要看父母的意愿,婚姻当事人是没有发言权的。

虽然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宋代士人一般不鼓励离婚,但是也不是一概反对离婚。司马光就强调:“夫妇以义合,义绝则离之”,把“义”作为婚姻关系存在与否的前提。宋代法律,对此也予以认可。《宋刑统》卷十四《和娶人妻(七出义绝和离)》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

所谓义绝指“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妻殴譬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与夫之绍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

也就是说,法律强制“义绝”的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因妻子与夫家一起生活,更加容易触犯“义绝”之条,所以此条主要是针对女性而言的,司马光强调“义绝则离”,也更多的是针对“今士大夫有出妻者,众则非之”的现象,为士大夫出妻提供理论依据的。

故而,“义绝”之条,主要是给男性提供了离婚的相对自由。当然,男子选择离婚更为冠冕堂皇的理由是“七出”之条,“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洗,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妒忌,七恶疾。”犯此七条的妻子皆是不贤之妻,“妻不贤,出之何害……妻有不善,便当出也。”但是,这七条大多没有量化的标准,模糊不清,这就给丈夫休妻提供了很大的灵活性。从这些来看,在男尊女卑的社会,丈夫和妻子离婚的自由是完全不平等的。

除了“义绝则离”外,宋代还把感情不合做为离婚的可行条件。陈烈认为:“夫妇不相安谐,则使之离绝。”《宋刑统》也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支持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这可谓是婚姻观念的一大进步。

宋神宗时,崇国夫人冯氏“在元丰中以杨王不睦,听离”。宋高宗时,曹秀才之妻厉氏“与夫不相得,批离而归,乃适(韩)咏”。由此可见,《宋刑统》此条确实可以成为妻子提出离婚的法律依据,多少保障了一点妇女离婚的权利。

但是,也要看到,象这样的例子毕竟只是少数,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恐怕更多的女性还是会像朱淑真那样选择隐忍一生,郁郁不得志。更何况,所谓“和离”,是指协议离婚,双方都要同意,女子并不能单方面解除婚姻,而男子却可以单方面休妻。所以,此条依然不能保障女子离婚的平等权利。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宋代法律也支持妻子单方面提出离婚,如女子“被夫同居亲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亦听”。另外,“在法,己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这虽然只是在个别极端的情况下给予女子有限的离婚权利,但也体现了宋代婚姻观念更务于实际的特点。

从总体上看,宋代离婚自由度还是很小的,无论是社会舆论还是法律,都不轻易赞成离婚的事情发生。只在有非常充分的理由时,离婚才能被社会所认可。与男子相比,女子所具有的离婚权利更加有限,法律仅在非常极端的条件下才保障妇女的离婚自由。

撰稿/侦观【读史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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