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利率上限,是年利率24%,还是36%?这里有答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2-01  来源:来自互联网  作者:来自互联网  浏览次数:177
导读

实务案例分享:原告陈某东向被告马某海共计借款220万元,其中60万元部分,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160万元部分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海共向原告陈某东支付利息合计126200元。对此,…

法律知识要点:民间借贷利率是大家关注的热点,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以来,民间借贷中合法年利率上限,由原来规定的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在变成了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时规定了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很多人分不清楚,现在的合法借贷利率上限,到底是年利率24%,还是36%?笔者现在就重点来解释一下这方面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面的法律条文来看,合法借贷利率的上限是不超过年利率24%,但后面又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似乎上限应当是年利率36%,真的是这样的吗?应该说不完全是,部分利率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

上述的法律条文实际上是把利率分为三个区间:

第一区间:不超过年利率24%,该区间的利率是法律保护的区间,借贷双方约定在该区间的利率,出借人主张按该利率计算利息的,会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区间:年利率在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这个区间是最有迷惑性的,很多人产生误解,认为合法年利率上限是36%也正是在于此,这个区间也叫自然债务区,就是说约定的利率在这个区间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利息的,出借人不用归还,如果借款人还没有支付利息的,则借款人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计算,说简单一些,就是保持现状,不保护,不退还。

第三区间:年利率超过36%,这部分是无效区,条文说的很清楚,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支付的利息,则可以要求出借人退还。

举例说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48%,如果借款人已经按年利率48%来支付利息的,则已支付利息,这时合法利率的上限是年利率36%,如果有拖欠的利息还没有支付的,则合法利率的上限是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36%到48%部分计算的利息,则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或者用于抵扣合法利息或本金。

实务案例分享:原告陈某东向被告马某海共计借款220万元,其中60万元部分,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160万元部分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间被告马某海共向原告陈某东支付利息合计126200元。对此,法院在核算利息时,对于被告马某海已支付的126200元的利息,6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于60万元部分未支付的利息,则按月利率2%计算。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东向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马某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陈某东借款共计290.47万元。截止2017年2月11日,经双方对帐并签署债权确认书,确认被告马某海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被告马某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请求法庭支持原告陈某东的全部诉求。

原告陈某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海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马某海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暂计13.8万元(包括双方已确认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利息9.6万元,及签署确认书当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4.2万元,后续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马某海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马某海答辩称:涉案借款本金共计230万元左右,并非原告陈某东所称的290.47万元,且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马某海已向原告陈某东偿还832950元。

查明事实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陈某东以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海出借款项。2017年2月11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宜进行确认,并签署《债权确认书》。

被告马某海确认截止2017年2月11日尚欠原告陈某东债权本金220万元,其中6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每月支付,本金于2018年7月19日一次性偿还;另16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每月支付(已产生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96000元于2019年4月前偿还),本金于2017年3月前偿还20万元,剩余本金140万元分两年还清(即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

被告马某海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陈某东可要求被告马某海一次性清偿所有债务,并承担原告陈某东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保全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马某海签署上述确认书后,共计向原告陈某东支付126200元。原告陈某东主张涉案律师费3万元,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马某海对该证据事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数额超出相关规定。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东、马某海于2017年2月11日签署的《债权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确认书的约定,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22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顺序系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

被告马某海已支付的126200元先用于抵扣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96000元,剩余30200元再用于抵扣借款60万元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2017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东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鉴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陈某东亦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收费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陈某东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马某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东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16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东支付律师费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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