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婚姻不忠,另一方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2-01  来源:来自互联网  作者:来自互联网  浏览次数:149
导读

王某梅主张胡某甲存在婚外情,故要求胡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是有配偶者与她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王某梅提交的录音证据…

法律知识要点:按作者的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就属于对婚姻不忠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是法律层面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是该条文没有规定法律后果,因此学界把这个条款理解为倡导性的条款或者叫道德条款。

对婚姻不忠就没有什么法律责任吗?那也不是,对婚姻不忠是个广泛的概念,通奸、一夜情、重婚等都属于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但是法律仅规定了特定的不忠行为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文一共列举了四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其中前两项就是关于一方对婚姻不忠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两项行为分别是:

一、重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有对婚姻有不忠的行为,只有重婚与同居这两种不忠行为,在离婚时才能要求损害赔偿,对于通奸、一夜情等不忠行为,则无法要求损害赔偿。并且,在司法实务中,因一方的不忠行为要求损害赔偿,在举证责任上还有一定的难度,所以主张夫妻一方不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容易。

实务案例分享:原告王某梅起诉离婚,并以被告胡某甲对婚姻不忠为由,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梅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表明被告有不忠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与其他异性持续、稳定的居住在一起,据此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

案情简介

王某梅起诉称:王某梅、胡某甲于2009年底在网上认识,2010年3月结婚,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儿胡某乙,现在香港上幼儿园,由王某梅照顾及接送。2011年初,王某梅开始发现胡某甲有外遇,并发现胡某甲通过微信与异性有亲密交往内容,关系暧昧。王某梅发现后,与胡某甲多次争吵,胡某甲向王某梅道歉并保证不再犯错。

王某梅出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考虑,为保全家庭的完整,一直寄希望于胡某甲能悔改。2015年1月,王某梅又发现胡某甲一直与不同的异性有外遇,为此争吵,胡某甲再次承认自己有外遇并恳求王某梅谅解,胡某甲解释说与异性交往是逢场作戏只是为了工作需要,让王某梅不要小题大做。

2015年3月7日,胡某甲在王某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行李直接从家里搬走,并告知房东当月要退房(租赁合同期至2015年10月份),王某梅带着女儿生活,被房东赶出门,无家可归,现到处找房租住。2015年3月8日,胡某甲通过微信截图“胡某甲的中国银行账号余额记录”告知王某梅,除转了10万元给王某梅抚养女儿外,账上的存款已转给了他的父亲。面对如此突如其来的状况,王某梅带着未满5岁的女儿生活、上学,没有了生活保障。

王某梅认为,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已被胡某甲严重破坏,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胡某甲的行为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并且未经王某梅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父亲,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胡某甲应当少分财产;胡某甲极少回家,女儿胡某乙自始由王某梅照顾,女儿在香港幼儿园上学的择校、接送均由王某梅承担,母女感情极深,女儿理应由王某梅抚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梅与胡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王某梅抚养,胡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胡某甲答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不是因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有婚外情,只是答辩人是一名全职网球教练,所教授的也都是专业运动员,大部分时间都放在工作中,没有时间照顾好家人,让被答辩人感到不满,又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年龄差距较大,沟通的想法不同,但答辩人一直认为双方冷静一下可能会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但答辩人还是将被答辩人告上法庭,其行为让答辩人心灰意冷。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梅起诉离婚,胡某甲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后,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王某梅主张小孩胡某乙由其直接抚养,胡某甲答辩时亦同意女儿胡某乙由王某梅抚养,故法院对王某梅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虽然王某梅主张胡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万元,但考虑到胡某乙目前每月开销约5000元的实际情况,结合胡某甲的收入及存款情况,法院酌定胡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对胡某甲过高的抚养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梅主张胡某甲存在婚外情,故要求胡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是有配偶者与她人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王某梅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表明了胡某甲在王某梅追问的情况下自认存在不忠的事实,但并未表明胡某甲与婚外异性已经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因此王某梅主张胡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王某梅与胡某甲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王某梅直接抚养,胡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胡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抚养费胡某甲应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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